2012年5月24日星期四

【投书】关于陈克贵故意杀人一案的律师函

【大纪元2012年05月24日讯】沂南县公安局谢立伟、高兴利警官并转呈马成连局长:

我是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丁锡奎律师,我和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斯伟江律师是贵局侦办的涉嫌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陈克贵的律师。现就会见陈可贵问题致函贵局,请依法予以处理解决:

一、基本情况

2012年5月11日,我受陈克贵之妻刘芳委托,作为其本案侦查阶段律师及后续诉讼阶段的辩护人;刘芳称:2012年4月27日凌晨2:48分,陈克贵给她发短信,内容是"为我请律师"。

5月11日下午,我打电话给贵局刑事侦查大队(以下简称刑侦大队)时,接电话的王警官回覆,领导要求,带委托人刘芳去刑侦大队办手续,否则不接收律师的委托手续,我表示这种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5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本案另一律师斯伟江(以下简称斯律师)到刑侦大队交委托及会见手续,接待我们的谢立伟警官(以下简称谢警官)接收手续并表示,因为承办人出差,等承办人回来安排会见事宜。斯律师当场与承办人高兴利警官(以下简称高警官)通电话,他说其在河南出差,回来才能安排会见。

5月17日下午5点多,高警官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和斯律师次日上午到刑侦大队面谈会见事宜,我要求明确告知是否安排会见。高警官在电话里不置可否,一再要求面谈。

5月18日早上8点30分左右,我到刑侦大队,8点40分左右,我与高警官通电话,他要求等斯律师一起才能告知能否安排会见;一小时以后,高警官、谢警官出面接待我,郑重其事告知我,陈克贵已经请求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主管机关已在5月10日之前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你们不能会见陈克贵,但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我提出仅就委托事项会见陈克贵并由其选择律师,被他们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

当日(5月18日)上午11点多,斯律师致电沂南法律援助中心(0539-3238148),中心的负责人(接电话人表示自己是领导,姓NI)表示,并不清楚此事,因此,也不知道是哪两位援助律师。

二、我们的看法

我们认为,贵局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陈克贵的合法权益及律师的合法执业权,具体为:

(一)贵局以"已经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由拒绝亲属委托的律师会见陈克贵无法律依据

1、《刑诉法》仅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根本没有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内容,更谈不上以"已经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由拒绝亲属委托的律师会见的问题。

2、《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也没有关于以"已经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由拒绝亲属委托的律师会见内容。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8号,以下简称刑诉法律援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谘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该文件既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部门规章,仅仅是普通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规定的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权利仅仅可以视为准诉讼地位,也没有关于以"已经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由拒绝亲属委托的律师会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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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网址: http://epochtimes.com/gb/12/5/24/n3596153.htm【投书】关于陈克贵故意杀人一案的律师函  美东时间: 2012-05-24 00:56:36 AM 【万年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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