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警暴实录、港警滥权实录、警察滥权实录
2019年 11 月 12 日有网民发起「三罢」行动,当晚有市民於坚尼地城城西道与西祥街交界堵路。一名程姓男学生(17 岁)在卑路乍湾公园男厕内,被警员截查後搜出一支铁勾铁钩、一支银色士巴拿、三支螺丝母、五十条金属丝等物,被控一项管有攻击性武器或工具适合作非法用途罪。2020年6月19 日於东区裁判法院审讯,裁判官何俊尧指控方证人证供不能接纳,控方无法证明涉案物品为被告所管有,裁定罪名不成立。
控方第一证人警员郑嘉俊指,在案发当晚 10 时正与警长 34577 进入卑路乍湾公园男厕,见其中一格厕格锁上,听到厕格内有呼吸声,於是拍门问该厕格内是否有人,并表明其警员身分。他续指,厕格内没有任何回应,於是半分钟後决定叫厕格内人士出来,而当时在厕格内的被告走出来後,无理会两名警员,尝试走向门口。他表示,根据被告逃走及没有回应,怀疑被告与坚尼地城城西道与西祥街交界堵路有关,因此拦截他并搜查其背囊,於 10 时 05 分对他进行拘捕。
辩方律师审问证人截停被告时动作,警员郑嘉俊先做出伸手握着的动作,然後又作出打开手掌作拦截的动作;被问到同行警长的动作时,他作出张开双手之势,但其後却表示不肯定警长确实的动作。辩方律师亦指出,警员证人「喺男厕厕所向被告肚个度打咗四拳」,惟证人否认;亦指出警员书面口供及警员记事册内均写「制服」被告,质疑警员证人有否涉及对被告人施加武力,但证人则坚持只是「截停」被告。
辩方结案陈词中,指出法庭不应接纳警员证人的作供,质疑其可靠性及可信性。他称警员在厕所内进行拘捕,及搜查被告背囊内多项物品只用了 5 分钟,时间上并不合理;而证人所用的「制服」字眼与其庭上作供有出入,难以确实警员在厕所内所做之事。他亦有指出,警员违反警例,并无警戒被告,没法安心接纳警员讲法。
指被告自招嫌疑 拒辩方讼费申请
辩方律师续指,控方无法证明是次案件的涉事物品是否适合用作非法用途,亦无法证明被告有意图用作非法用途。控辩双方同意,跟据案例,该罪行条例上的非法用途定义有三,分别为伤害人身、束缚人身及入侵住所。他指环境证供薄弱,而控方律师亦陈列出多项可能性,如 12 寸长的金属丝可用作束缚人身,用来「绑手绑脚」、螺丝母可用作转走铁闸及闸门上的螺丝。
裁判官何俊尧称案发男厕与警员证人所指的堵路行动有一定距离,而警员证人所讲的「黑衫黑裤」堵路者与被告白衫黑裤的衣着截然不同,加上证人书面口供上写「制服」,但庭上作供却表示「截停」。他表示证人作供令人怀疑他有否将男厕内发生的事完整地讲出,无法接纳其证供。因控方没有证据显示涉案物品属被告管有,裁定罪名不成立。裁判官指被告在警员给予机会下,保持缄默,没有作任何解释,有自招嫌疑,因此拒绝辩方提出的讼费申请。
被告(17 岁,学生)裁决後在庭外表示,认为今次事件为某程度上的滥暴,指当时在男厕内「有俾人叉颈」,其後有到医院检查。他称对罪名不成立感到开心,他妈妈亦表示对结果松一口气。
妨碍司法公正是普通法的可公诉罪行。该罪行指具有妨碍司法公正倾向及意图的作为、一连串作为或行为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第11(1)册 (第四版再版 )第 315 段 )。
– 提出虚假的指控
《香港法例》 第200章 《刑事罪行条例》第31条 :
宣誓下作假证供
任何人如在一般情况下或某一司法程序中依法宣誓为证人或传译员後,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故意作出一项在该程序中具关键性的陈述,且知道该项陈述是属虚假的或不相信该项陈述是属真实的,即属犯宣誓下作假证供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第40条:
普通袭击
任何人因普通袭击而被定罪,即属犯可循简易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1年。
相关事件:1112破晓三罢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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