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一个允许民众持枪的国家,虽然因为枪支泛滥造成了许多恶性案件,但由于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所以美国历届政府在多数情况下对于全民禁枪的打算最终都不了了之。
那么美国的宪法修正案为什么要制定这样一条规定呢?又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才制定并通过这条关于全民持枪的法律呢?
独立战争胜利后的美国在1787年制定并通过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并依据此宪法建立了共和制联邦国家。但在各州批准宪法的过程中,有部分州提出了在宪法中没有关于保障人权的条款,因此就提出了制定宪法修正案来保障人民的权利,并以此作为通过宪法的条件。
但是怎样才能保障民众的权利不受政府的侵犯,修正案的制定者托马斯.麦迪逊认为民众保障自身的权利只能依靠自己而不是政府。因为无论在何种制度下,拥有国家统治权的政府由于职责的原因都必然站在人民的对立面,并从美国的发展和建国过程来论证这个理论的正确性,同时也说明了民众持有武器的必要性。
美国是一个全民持枪的国家
麦迪逊认为民众保障自身的权利只能依靠自己
在大英帝国初到北美的时间里,移民们所面临的是遍布荒野的猛兽、凶悍的原住民以及其他国家移民的竞争,因此随身携带武器是每一个移民的必备要件,也只有武器才能保护生命不受威胁,才能在这片没有政府也没有法律的蛮荒之地生存下来。
等到了独立战争时期,针对大英帝国的第一枪也是由民兵自发打响的,莱克星顿的狙击战让大英帝国认识到了北美民兵的力量。即使是华盛顿领导的大陆军,也是由各州民兵征召而来,他们往往是自己携带枪支装备为了自由在战场上英勇的战斗。
莱克星顿的枪声
所以说无论任何时候,枪支都是美国人民保障自身自由与权利的必备要件,人民持有枪支也是美国得以独立的保证。而当美国正式独立以后,在面临英、法、西班牙等老牌强国的威胁之下,有的州认为一支常备军才能保证国家的安全,因此要求在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国家应该建立一支常备军。但在人类的历史中,绝大多数国家的军队所保护的往往不是这个国家的人民而是国家的统治者,尤其是当国家统治者与人民发生冲突时,由统治者掌握指挥权的军队首要选择是将枪口对准人民而不是保护人民。
因此对于拥有共和主义价值观的人来说,一支国家的常备军是对民主共和的威胁,也是对人民自由和权利的威胁。而为了应对这种可能发生的威胁,让人民持有枪支是最好的选择,当统治者将枪口对准人民的时候,人民可以拿起枪支用暴力的手段推翻统治者。
美国民兵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美国建国之前,民众持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和自由不受外来武装力量的威胁。但当美国正式建国以后,由于国家建立了武装力量,民众可能遭受的外来威胁从此由政府及其领导的常备军负责。因此从理论上讲,民众不再拥有持枪的权利,因为这个权力已经授权给经由人民同意而建立的国家。
只是对于经过拼死奋战才获得独立的美国民众来说,他们的思想中充满了对一切强权和统治者的怀疑。虽然政府和常备军保护了民众不受外部威胁,但与此同时在民众的潜意识里拥有一支常备军队的政府又成了潜在的内部威胁,为了防止这种威胁最终演变成事实,那么让民众合法的拥有枪支就成了一件必须的事。
美国牛仔与警察的对抗
因此,在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的制定者麦迪逊的思想中,人民持有并携带武器并不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力,而是一种针对统治者可能存在的暴政中为了保护自我而衍生的权力。麦迪逊的这种思想在宪法修正案的第二条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总之,到最后由麦迪逊制定的12条修正案被提交到了议会,并于1789年9月25日联邦议会获得通过,在12月14日得到批准,然后提交给各州议会进行审批:修正案第一条: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修正案第二条: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修正案第三条:士兵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许可不得驻扎于任何民房;在战争时期,除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外亦不得进驻民房。
修正案第四条: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
修正案第五条: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和其他重罪的惩罚,唯在战时或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修正案第六条: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获知受控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与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取得律师的帮助为其辩护;各州与地区的司法范围,由联邦议会立法划分。
修正案第七条:在习惯法诉讼中,争执价额超过20美元者,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除非依照习惯法的规则,合众国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审理。
修正案第八条: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或施加残酷的、非常的刑罚。
修正案第九条: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
修正案第十条: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
以上是最终获得各州议会批准的前十条修正案,也是后来被称为《权利法案》的部分。而根据宪法第五条的规定,修正案在得到联邦参、众议会的议员们三分之二通过后,还要得到四分之三的州批准才能正式生效。第11、12两条修正案后来在各州审批时未获批准,其中第11条关于不得随意提高议员工资待遇的规定在两百年后的1992年最终获得通过;而第12条关于根据人口数量来增加各州众议员人数的修正案则最终搁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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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美国两百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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